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畜牧管理领域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畜产品 | 1.首次被发现; 2.停止销售并主动召回销售的产品,对问题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无主观故意性,能够落实投入品进货查验责任、证明问题来源; 5.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三十三条、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2 |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没有出售;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5.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3 | 违反畜牧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没有出售;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4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 1.首次被发现;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六条; 2.《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通过, 2015年7月省政府令第290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5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或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6 |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 | 1.首次被发现;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记录大部分完整,但未按照规定保存缺少记录时长不足6个月 | 1.《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通过,2016年4月省政府令第29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