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7年3月,新昌县农业局对草莓种植户章某种植的两个草莓品种进行监督抽检,经绍兴市某检测机构检验显示,两个样品均检测出含有农药克百威(3-羟基克百威),其中一个样品的克百威含量为0.03mg/kg,超出GB2763-2014规定的上限,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经新昌县农业局调查,当事人章某在草莓种植期间共施用了6次农药“丁硫克百威”,每次用量在16-30毫升/亩,施用农药2-3天后就上市销售。当事人使用农药“丁硫克百威”的用药次数和安全间隔期均没有达到标签要求,导致草莓检测出限用农药克百威成分。其行为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
新昌县农业局责令章某“立即停止销售草莓产品,并对已经转红和即将上市的草莓进行摘除,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当事人按照要求,在新昌县农业局执法人员的监督下,摘除并填埋已经转红和即将上市的草莓产品125公斤。
并对章某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2、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案情分析
违法行为的认定关系着案件的定性,决定着最终的处罚方向,是本案的关键,请看相关法律分析。
1、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案中,受检草莓检测出农药“克百威”成分,就是我们所熟知的呋喃丹的主要成分,《农业部公告第199号》规定,克百威不得用于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若确定当事人使用过农药“克百威”,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司法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查处。
据当事人交代,他在种植草莓期间没有使用过不得用于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的限用农药“克百威”,但使用过“代森锌”、“丁硫克百威”和“唑螨酯”三种农药,且在抽样前的三、四天还用过一遍农药“丁硫克百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章某的草莓大棚进行现场勘验,在检查农药房时发现了他声称使用过的“代森锌”、“丁硫克百威”和“唑螨酯”三种农药,并在水渠边发现了一瓶已经用完“丁硫克百威”包装。“丁硫克百威”是其从新昌县某农资经营部购得,执法人员对该农资经营部进行了调查,印证了其购买过“丁硫克百威”的事实。执法人员查阅了大量的文献资料,咨询了有关专家,“丁硫克百威”是将克百威低毒处理的一种杀虫剂,其施用后的主要代谢产物为“克百威(3-羟基克百威)”。综上,根据调查、当事人交代和证据链指向,均可以说明当事人使用了农药“丁硫克百威”,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了农药“克百威”,而“丁硫克百威”不在国家“不得用于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之列。当事人的行为应不涉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
2、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本案中,受检的草莓的农药残留超过法定的标准,若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则应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两高司法解释”第一、二、三、四条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立案查处。
当事人的草莓在监督抽检时检测到的农药残留含量,超出国家标准(0.02mg/kg)仅0.01mg/kg,显然未达到“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情形。2017年3月11日,当事人在接到检测不合格报告后,第一时间在农业局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的已经转红和即将上市的草莓产品予以摘除并填埋。3月20日,应当事人的要求,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种植的草莓进行再次抽样检测,未检出含有农药克百威(3-羟基克百威)。其行为应不符合“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第三条“其他严重情节”、第四条“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因此当事人的行为也应不涉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违法行为的认定
在定性本案为普通行政案件后,通过浙江省农业行政执法通查询“丁硫克百威”的标签信息,该农药施用的作物(或范围)为甘蓝、柑橘树、节瓜和苹果树,防治对象为蚜虫、锈壁虱、蓟马和黄蚜,每季最多使用次数和安全间隔期为甘蓝和节瓜均2次7天、柑橘2次15天、苹果3次30天。经调查,当事人章某在草莓种植期间共施用了6次农药“丁硫克百威”,用于防止蓟马,每次用量在16-30毫升/亩,施用农药2-3天后就上市销售。当事人将“丁硫克百威”施用于草莓,其作物(或范围)和使用次数及安全间隔期均均没有达到标签要求,导致草莓检测出限用农药克百威成分。当事人的行为显然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
处罚决定的作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以及《农药管理条例》(2001版)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之规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01版)第四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情形为“造成较轻危害后果”,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摘除并填埋已经转红和即将上市的草莓产品,新昌县农业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种植环节中涉及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典型案件,具有很强的警示教育意义,能让大家更深入地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更清晰地认识合理合法进行种植经营的重要性。希望通过此案例,警示广大种植者要加强对农业法律法规的学习,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做到防患于未然。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健康,《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对安全使用农药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广大种殖者应按照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轻者可能被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被纳入监管“黑名单”,面临经济损失和失信风险;情节严重的,可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面临牢狱之灾。